(2016)赣10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47号原告章某。被告花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住一起,××××年××月××日生儿子花某乙,现在读书。××××年××月××日生女儿花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龙溪镇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不顾家,经常赌博,因此夫妻之间经常相骂打架甚至被被告婚前儿子暴打,夫妻争吵殆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花某丙由我抚养,儿子花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请,表示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花某丙由我抚养,儿子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我们双方在临川区龙溪镇龙溪村花家组拥有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10平方米,建了砖混结构两直四层楼一栋,请法院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花某甲未到庭,但庭后发表意见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章某还有感情,希望双方能和好,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花某甲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名叫花某乙,现在与被告一起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叫花某丙,现在原告处带养。2009年11月11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向被告花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临集用(2009)第XX号),载明花某甲在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龙溪村花家组拥有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宅基地。××××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会发生争吵,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便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原告陈述“被告是二婚,还带了一个儿子。在临川区龙溪镇龙溪村花家组建有一栋砖混结构两直四层楼房屋,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小孩,说明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近年来,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双方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注意在平时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注意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处理,遇事多冷静理智地协商,多考虑对方的长处及子女的利益,并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