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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嵘、范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嵘,范霞,叶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8号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52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治国,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方嵘,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范霞,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青,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嵘、范霞、叶青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9770.79元级违约金(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95.84元,实际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治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嵘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467189.21元,分36期偿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6.2条约定,因原告作为被告方嵘办理信用卡透支事项的保证人,如被告方嵘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垫付达到两期的,发卡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以及三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的,被告方嵘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项向原告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4‰进行赔偿。被告范霞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叶青作为反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杭州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嵘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垫付43875.81元,2015年12月28日垫付45237.98元,合计89110.79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方嵘垫付银行透支款89110.79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方嵘进行追偿。被告方嵘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垫付款日万分之四,低于合同日千分之四的约定,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青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嵘、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9110.79元及违约金(垫付款43875.81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2日起,垫付款45237.89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青对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方嵘、范霞承担,被告叶青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