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发根、李勇与唐少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根,李勇,唐少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746号原告徐发根,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文军,系徐发根的儿子。原告李勇,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唐少文,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徐发根、李勇与被告唐少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徐发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军、原告李勇及被告唐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发根、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根、李勇诉称,2005年,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西昌市区的水泥制品厂,取名立德水泥制品厂。因经营出现状况,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三人资源共同协商后,二原告将水泥厂经营权作价300000元,转让于被告,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该厂,原告方退出该厂的经营。同时,被告自愿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了转让金额及具体支付方式。后被告依欠条约定向原告共支付了32000元,现欠条约定的给付期已到,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二被告的经营权转让费268000元,并支付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773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少文辩称,与二原告合伙开办立德水泥制品厂以及2007年二原告将该厂转让给被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均是事实。但该欠条转让的只是经营权,当时被告经营不善要求二原告收回经营权,二原告并未收回。被告分别于2008年和2015年已向二原告支付了32000元。2013年,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二原告同意被告只退还合伙开厂的本金130000元,并分三年还清。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位于西昌市区的立德水泥制品厂。2007年6月11日,三方终止合伙关系,水泥制品厂由被告唐少文经营,被告唐少文和案外人夏金梅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勇、徐发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分七次付清,即2007年年底前付陆万元,其余的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支付方式每半年付肆万元,若逾期未付,两人有权收回原合作企业的经营权或处理企业的一切财产。(逾期期限为按付款次数的时段为限)此据。”。2008年,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在2007年6月11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捺印注明“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所具条件顺延两年付清”。2010年9月6日,被告出具便条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向二原告支付20000元,但到期并未支付。2015年2月,被告向二原告偿还2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转让款26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二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份,便条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审理中的各项证据显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因二原告要求退伙并由被告一人进行经营,经三人共同结算确定二原告退出合伙企业,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转让费数额的书面凭证。该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转让费。被告已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32000元,尚欠26800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转让费26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只应向二原告支付130000元,二原告只向被告转让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少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发根、李勇转让费268000元。如被告唐少文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唐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