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皇冠煜华电气有限公司、黄厚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皇冠煜华电气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黄厚勤,张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皇冠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厚勤,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黄厚勤。原审被告张来娣。上诉人江苏皇冠煜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原审被告黄厚勤、原审被告张来娣借款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冠煜华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扬中支行)订立,该案应由中行扬中支行住所地即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行扬中支行与皇冠煜华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对诉讼管辖作出如下约定:“……2、依法向乙方(中行扬中支行)或者按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首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扬中支行系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中行镇江分行有权清理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其次,中行扬中支行与皇冠煜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甲方(皇冠煜华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中行扬中支行已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中行镇江分行有权就涉案借款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综上,中行镇江分行享有诉权,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行扬中支行与皇冠煜华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皇冠煜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皇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皇冠煜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业务是中行扬中支行与上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扬中支行本身享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告应为中行扬中支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中行扬中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行扬中支行与皇冠煜华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甲方(皇冠煜华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中行扬中支行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中行镇江分行有权就涉案借款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因此,支行镇江分行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审法院作为中行镇江分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