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建怀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怀,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685号原告:赵建怀,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建怀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怀诉称:赵建怀系合肥市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566室业主。2010年与创智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赵建怀将其所有的创智广场6幢566室房产交由创智公司经营管理,创智公司应当向赵建怀支付经营收益,收益的支付比例及方式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24%,创智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本季度的固定收益,直接支付至赵建怀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如创智公司逾期支付管理收益,赵建怀有权要求创智公司实际履行,并自逾期之日按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建怀即将物业交由创智公司经营管理。现创智公司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收益款34484.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立即腾空创智广场6栋566室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收益款34484.20元;三、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承担违约金5870.24元,并按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赵建怀(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将所购创智广场6栋5层566室商业用房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在甲方同安徽菲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房屋款项付清的前提下方生效,物业总价款为219176元,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4%,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27%,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物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赵建怀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商品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交付创智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月1日,赵建怀与创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原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修改为“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还对物业保留、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修改。涉案6栋5层566室房屋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季度收益款为43835.2元(219176元×24%÷36×30个月),创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2192元、2014年4月26日2272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1136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1339元、2015年2月9日支付147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942元,剩余款项34484.2元未支付,故赵建怀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赵建怀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怀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赵建怀已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生效条件业已具备,故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因创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收益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返还房屋,要求创智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收益款34484.2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收益款至合同解除之日,以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诉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支付时限为每季度前十个工作日,故应自每季度11日开始,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3月31日,违约金为:2013年第4季度172.66元(4383.52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81天×0.2‰/日+2191.52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91天×0.2‰/日+2191.5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25天×0.4‰/日);2014年第1季度438.41元(4383.52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80天×0.2‰/日+4383.5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计25天×0.4‰/日+4303.04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计30天×0.4‰/日+3167.04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计60天×0.4‰/日+1828.04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8日计199天×0.4‰/日+358.04×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计358天×0.4‰/日);2014年第2季度1250.43元(4383.52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计662天×0.4‰/日+3799.56×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59天×0.4‰/日);2014年第3季度1104.65元(4383.52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630天×0.4‰/日);2014年第4季度943.33元(4383.52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538天×0.4‰/日);2015年第1季度782.02元(4383.52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446天×0.4‰/日);2015年第2季度624.21元(4383.52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356天×0.4‰/日);2015年第3季度464.65元(4383.52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265天×0.4‰/日);2015年第4季度303.34元(4383.52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173天×0.4‰/日);2016年第1季度142.03元(4383.52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81天×0.4‰/日);以上合计6225.7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5870.24元,系其行使自身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违约金以344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建怀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汇处创智广场6栋5层566室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返还给原告赵建怀;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怀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收益款、房屋占有使用费,收益款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34484.2元(计算方式: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欠付收益款为34484.2元,之后以1461.17元/月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收益款;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为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计算方式中至2016年9月30日的计算标准为1461.17元/月,之后的标准参照《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六条收益的支付比例及方式确定);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怀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5870.24元,以后的违约金按0.4‰/日为标准,以34484.2元为基数计算至收益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