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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湖北信邦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湖北信邦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信邦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1号中南机电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负责人:朱丽萍,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广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信邦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邦行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江广场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因武汉市整体规划要求导致方案变更,改造后房屋分割至今未能完成,目前办理的是大证,无法办小证。原审法院却判令长江广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信邦行公司办理权属证书,显然与事实不符。2.长江广场公司已实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信邦行公司,长江广场公司未给信邦行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影响信邦行公司对标的房产的正常使用,即未给信邦行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减少约定的违约金。在长江广场公司仅未协助办理权属证书,未给信邦行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长江广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达到购房款的93%,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依法再审。信邦行公司提交意见称:长江广场公司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并进行抵押,存在恶意违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江广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房屋能否办理权属证书的问题。信邦行公司、长江广场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补充合同》三条约定,长江广场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办妥约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2013年8月1日,长江广场公司办理了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B座5层(1)商、(2)商、(3)商房屋所有权证。长江广场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并非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逾期办证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能否过户,长江广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是明知的,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长江广场公司办理了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变更登记,且将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抵押给他方获取贷款,长江广场公司不仅构成恶意违约,且该恶意违约行为使长江广场公司获利,一、二审法院判决长江广场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长江广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江广场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