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与刘伟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刘伟建,黄凤玲,孙晓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城关湖滨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5640803-8。负责人刘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建,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玲,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湖洋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五里街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建、黄凤玲、孙晓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10分,被告黄凤玲驾驶闽C739**号小型轿车从永春县桃城镇留安村君悦小区内驶过路口过程中与原告刘伟建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该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作出第350525320140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凤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伟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凤玲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各项损失合计82619.46元,扣除被告黄凤玲、孙晓泉已预付的费用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72619.46元,请求被告黄凤玲、孙晓泉应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其中非医保和财产损失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288.46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457元。原审认为,原告请求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确认为840元(42天×20元/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1730元。4.护理费可以确认为5670元(42天×135元/天)。5.误工费。医疗部门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确认为(42天+180天)×135元/天=299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可以确认为12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9.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达到残疾,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局部受损,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因此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项目合计75558.4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凤玲驾驶的闽C739**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凤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73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2997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5558.46元。被告黄凤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944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299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26118.46元(75558.46元-49440元)应由被告黄凤玲赔偿,但被告黄凤玲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黄凤玲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再实际支付16118.46元。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晓泉将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黄凤玲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伟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440元;二、被告黄凤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支付给原告刘伟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118.4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黄凤玲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35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一、误工时间,根据被上诉人刘伟建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经过等均为打字,仅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治疗处时间为人工手写,参照正常出院小结,该份出院小结与医嘱相矛盾,本案的误工期限最多为70天,原审认定222天错误。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伟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刘伟建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后续治疗费。原审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并未对交通事故前后的面部瘢痕进行区分,直接认定瘢痕修复费用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刘伟建、黄凤玲、孙晓泉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所出具的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接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载明了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从面得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伟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费。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伟建受伤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陆个月,门诊随访。”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刘伟建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其伤情康复情况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伟建的误工费为29970元[(42天+180天)×135元/天]并无不当。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伟建头面部、四肢多处流血,左额部、左面颊部等挫裂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刘伟建的年龄以及受伤的部位和恢复情况,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