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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杜凤玲、苏忠有、丹东市元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杜凤玲,苏忠有,丹东市元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王秀华。被告杜凤玲。被告苏忠有。被告丹东市元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柳商业城外*座**号。法定代表人赵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华与被告杜凤玲、苏忠有、丹东市元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被告苏忠有、丹东市元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苏忠有持有丹东市元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款,收取原告保险费52500元。后被告苏忠有未按期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将涉案保险款退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款52500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杜凤玲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苏忠有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款已给付被告杜凤玲,被告杜凤玲将此款转交给案外人关德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丹东市元宝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辩称,被告杜凤玲、苏忠有不是被告的雇员,亦未有被告的授权,故被告杜凤玲、苏忠有收取原告的保险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涉及案外人关德林诈骗一案,现案外人关德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立案决定书、东港市公安局工作通知、收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案外人关德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徐 飞助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