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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51号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吕导路东市段。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袁贵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定制管桩钢模等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5773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价款457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9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18182元。证据二、产品定作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7月5日、同年8月13日、2015年3月22日,被告又多次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定制管桩钢模和张拉装置等产品。证据三、出库凭证六份,证明:在2014年5月19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89556元的张拉装置等产品。证据四、2016年2月2日的短消息截图、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号码138××××8388)向原告代理人发送短信,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67738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余款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万元。被告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发生定作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定制管桩钢模、张拉装置、接桩器等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后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尚欠原告价款418182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部分定作合同;原告六次向被告交付产品总价款为689556元;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价款74万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7738元。原告催款无果,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4577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短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7738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日给付原告20万元,余款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2016年2月2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677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67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773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1677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价款167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8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