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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牟联全与中山房产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858号原告牟联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勇、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寇菊,总经理。被告寇菊,女,汉族。被告卿尚荣,男,汉族。被告卿晋瑞,男,汉族。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国权、陈麟,均系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联全与被告中山房产、寇菊、卿尚荣、卿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体健、人民陪审员刘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勇,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寇菊、卿尚荣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每月的资金利息2%,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中山房产、卿晋瑞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寇菊还提供车牌号为川FQ93**别克牌小型汽车作为实现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利息。被告中山房产已被多家债权人起诉,中山房产开发的位于德阳市区“庐山星座”项目的房屋已全部被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身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借款,其商业信誉已完全丧失,且借款并未用于房产开发,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款。被告寇菊作为被告卿尚荣的妻子,其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卿晋瑞、中山房产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寇菊、卿尚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至起诉时的资金利息20万元,以后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至清偿为止;2.被告中山房产、卿晋瑞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寇菊的川FQ93**别克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卿尚荣、寇菊、中山房产、卿晋瑞辩称,借款是三个自然人,对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提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人在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卿尚荣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止,月利率2%。借款用于德阳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否则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德阳市旌东支行、账户名:中山房产、账号:2305363319020117906),被告卿尚荣的家庭成员寇菊、卿晋瑞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500万元转至指定账户。被告中山房产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2日,被告寇菊将其所有的川FQ93**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牟联全。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便不再支付。原告牟联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2月2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山房产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约定的归还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被告寇菊作为被告卿尚荣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证明其对借款已形成合意,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卿尚荣、寇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卿晋瑞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山房产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寇菊所有的川FQ93**别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的诉求,因前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8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尚荣、寇菊、卿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牟联全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山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寇菊所有的川FQ93**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200元,由被告卿尚荣、寇菊、卿晋瑞、中山房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宾志君审 判 员  朱体健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