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韩洪金与张明明、张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金,张明明,张玉龙,王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韩洪金,居民。被告张明明,居民。被告张玉龙,居民。被告王海林,居民。原告韩洪金诉被告张明明、张玉龙、王海林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张玉龙、王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金诉称,被告张明明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海林、张玉龙签字担保,约定月利率2.8%,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明明、张玉龙、王海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明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2.8%,被告王海林签字担保;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张玉龙签字担保伍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利息1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曹明迎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多次找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证人曹明迎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林、张玉龙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王海林对被告张明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张玉龙对被告张明明上述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