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饶善洪、饶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善洪,饶羽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78号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春熙,系该联社信贷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肖剑鸣,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饶善洪,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被告饶羽坤,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原告)诉被告饶善洪、饶羽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熙、被告饶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羽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因养殖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7000元,月利率为10.582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并由饶羽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利息128861.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饶善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128861.36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合计人民币225861.36元;被告饶善洪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判令被告铙羽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善洪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但可以每月还一点。被告饶羽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饶善洪因养猪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6月30日,被告铙羽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铙羽坤对被告饶善洪逾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利息128861.36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合计人民币225861.36元。以上所有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保证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5、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8、证明一份;9、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0、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铙羽坤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被告饶善洪质证,对原告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饶羽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饶善洪、饶羽坤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饶善洪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饶善洪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饶羽坤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饶善洪逾期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羽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善洪欠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利息128861.36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合计人民币225861.3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饶善洪支付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铙羽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88元,依法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饶善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秀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扶书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