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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原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兴业方向行驶,至1456KM+100M处碰撞到由张某驾驶并搭载王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家属各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据、××证明、学校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尸表检验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家荣代理审判员  陈建章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