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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福恰、沈利莎等与刘远、李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恰,沈利莎,刘远,李仁,黄中文,陈爱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599号原告:李福恰。原告:沈利莎。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仁,系被告刘远的妻子。被告:李仁。第三人:黄中文。第三人:陈爱霞。原告李福恰、沈利莎与被告刘远、李仁、第三人黄中文、陈爱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记录。原告沈利莎、李福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韦杰才,被告刘远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李仁,第三人黄中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爱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莎、李福恰共同诉称:原告李福恰、沈利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远是两原告的亲姐夫,平时两原告不认识第三人黄中文。2014年9月28日,被告刘远因在外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便以原告李福恰的名义与第三人黄中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福恰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的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8.30平方米)作为抵押或担保,向第三人黄中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服务费为12550元/月。当日原告李福恰还与第三人黄中文、戴广南签订《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黄中文、戴广南办理原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的房所有的转让手续,并于2014年10月8日在广西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黄中文向原告李福恰在北部湾银行开户的账号为10×××17的银行卡内打入了316300元,原告李福恰的该张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刘远的手中,被告刘远也知道交易密码,后先后分几次取走了卡内的316300元。被告刘远又向第三人黄中文领取了部分现金,被告刘远共向黄中文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福恰与被告刘远均无能力向第三人黄中文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黄中文凭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书与第三人陈爱霞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将原告李福恰用于借款抵押房产过户到第三人陈爱霞的名下,第三人黄中文共收取了房屋购买者第三人陈爱霞的55万元,第三人黄中文将借款本金35万、借款利息157500元、中介费8250元等相关费用后将余款91460元返还给原告,等同于原告李福恰代被告刘远偿还了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两原告代被告刘远向第三人黄中文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157500元;共计50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远、李仁共同辩称:被告李仁对被告刘远的借款不知情。对本案债务和合理的利息被告刘远、李仁愿意承担,对350000元的借款及157500元的利息被告刘远、李仁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刘远、李仁已经支付了原告沈利莎、李福恰60000元,故应当在两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而不应该重复偿还。第三人黄中文陈述称:原告沈利莎、李福恰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其抵押房屋变卖也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刘远、李仁应当偿还原告沈利莎、李福恰的借款,具体偿还的数额由法院来认定。关于本次借款,第三人黄中文变卖涉诉房屋后,向原告沈利莎、李福恰收回了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共计507500元。另外收取了办理房屋转让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远、李仁所辩称的60000元是原告李福恰交付给第三人黄中文。第三人陈爱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李福恰、被告刘远、第三人黄中文共同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李福恰以其个人名义为被告刘远向第三人黄中文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即原告李福恰)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的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8.3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或担保,向甲方(即第三人黄中文)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3.借款服务费为12250元/月。……9.抵押担保:(1)抵押人同意以其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的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8.3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10.还款期满后,乙方无法还清借款,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置抵押物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授权,明确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还清款项的可以自行处置抵押物。……13.本合同自其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终止。……”同日,原告沈利莎、李福恰共同委托第三人黄中文、案外人戴广南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我们(即原告沈利莎、李福恰)是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的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88.3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因我们不便亲自办理房屋转让相关手续,现自愿全权委托黄中文,戴广南任意一人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办理该房屋的如下事宜:……”。2014年10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东博公证处对该公证书予以公正,并出具了(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8501号公证书。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黄中文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350000元,其中316300元由第三人黄中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至原告李福恰的银行卡,其余借款由第三人黄中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远。原告李福恰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刘远持有并使用。2015年11月21日,由于借款到期尚未归还,第三人黄中文依据上述委托书将原告沈利莎、李福恰所有的房屋以总价5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陈爱霞,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12月27日,原告沈利莎、李福恰与第三人黄中文经结算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原告沈利莎、李福恰应当支付第三人黄中文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57500元、中介费8250元、换锁300元、解押费30元、电费72元、物业费2388元,扣减已付款60000元,还需支付第三人黄中文共计458540元。后第三人黄中文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剩余房屋售卖款91460元支付给了原告李福恰。借款清偿后,原告李福恰、沈利莎多次向被告刘远主张要求返款借款及利息,被告刘远均未能清偿。原告李福恰、沈利莎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沈利莎与原告李福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远和被告李仁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借条、保证书、2份录音和录音笔录、李福恰和沈利莎结婚证、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结算证明、刘远和李仁结婚登记档案、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交费凭证、2份通话清单、李福恰的银行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李福恰、沈利莎与被告刘远、李仁以及第三人黄中文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诉《借款合同》虽然是原告李福恰与第三人黄中文签订的,但被告刘远为实际借款人,原告李福恰仅为担保人。被告刘远和被告李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仁认可偿还本金及借款的义务;原告沈利莎与原告李福恰系夫妻关系,原告沈利莎认可原告李福恰的担保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第三人黄中文为贷款人,被告刘远、李仁为借款人,原告李福恰、沈利莎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的12250元/月借款服务费实为约定的借款利息,其与结算时的月利息为10500/月不一致。本院认为,当担保人与贷款人实际结算的利息与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一致的,且未损害实际借款人利益的,应当认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就借款利息重新达成合意。经本院核算,涉诉借款结算的利息实际为年利率36%且原告李福恰、沈利莎已实际支付,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福恰、沈利莎已经按年利率36%向第三人黄中文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5075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被告刘远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远、李仁做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李福恰、沈利莎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刘远、李仁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500元,同时辩称被告刘远、李仁已实际支付了原告李福恰、沈利莎60000元,应在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刘远、李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刘远、李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福恰、沈利莎主张被告刘远、李仁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为1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李仁共同偿还原告李福恰、沈利莎代偿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57500元,两项共计507500元。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刘远、李仁共同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