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9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蕊丽与廖敏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24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取名廖某乙,并补办了结婚证。在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羞辱,原告在家中带小孩过日子很辛苦,孩子生病也无人关心,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已在外流浪达五、六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或由法院判决,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000元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廖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在秦川镇六墩村幼儿园上学。2010年9月8日双方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32010735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永登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2)永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30日原告又诉至永登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5)永秦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至此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善。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今后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受影响,孩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考虑到目前原告的经济状况、生活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放弃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男孩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限原告于每年元月底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元限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