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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954174-0。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宁,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刘占良,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刘振宁之弟。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集团)与被告刘振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所涉工程也不是原告承包,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从来没有管理过被告,也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过,被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也不知道,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书裁决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服,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宁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沧民终字第1702号证实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工伤费用共计150786.74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沧民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3、沧劳鉴(2015)02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4、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确认被告刘振宁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5、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费用150786.74元。6、被告刘振宁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出、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及费用发票三张,劳动能力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二次手术费及劳动鉴定费共计5096.74元。7、(2014)3727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文书已经送达原告。被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计算方式是2014年的河北省社平工资46239元÷12个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5元,计算方式是46239÷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被告在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期间的每月实发工资)×11个月为23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元×7个月为14700元;复查费、二次手术费4496.7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600元。共计150786.7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认定劳动事实的证据,我们仍然不服。对于认定工伤,停工留薪以及八级伤残我们不认可,因为这些没有合法送达,在劳动仲裁中我们提出过这个问题,劳动仲裁认定是委托代理人李晓峰查收,但该人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也没有委托他签收这个东西。关于医药费部分,我们不认可。事情是2011年发生的,按照2014年的标准社平工资显然不妥。每月2100元工资是被告自己说的没有证据。综上,我们对于被告的工伤损失部分的计算认为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沧州市御河新城12号楼工程系原告大元集团承建。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振宁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被告刘振宁双侧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另查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振宁与原告大元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大元集团未给被告刘振宁交纳社会保险费。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刘振宁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振宁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5年5月5日,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刘振宁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经仲裁,裁决自2015年6月2日起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50786.74元。又查明,被告刘振宁因伤情复查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4496.74元;因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刘振宁在原告大元集团工作的月工资为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原告诉称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振宁的工伤、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亦经行政职能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且称上述文书未合法送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了相关单位的送达回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发生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费用。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鉴定费均符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相关待遇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的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7065元(46239元÷12个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5元(46239元÷12个月×8个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被告主张工资每月2100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向大元集团释明,要求其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刘振宁的工资台账,但大元集团未能提交,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大元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工资每月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4496.7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0786.74元。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本院认为,该时间为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并被受理之日,应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振宁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日解除。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振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50786.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净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