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7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秦涛与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涛,朱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7145号申请执行人秦涛,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在无锡银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秦泉兴(受秦涛特别授权委托),男,194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朱海峰,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秦涛与被执行人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涛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6年2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785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于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秦涛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秦涛以已与被执行人朱海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