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市蓝天美地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崔某甲家,将被害人崔某甲拎包内的1400元钱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盗走,后将卡内的10100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树市蓝天美地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崔某甲家,将被害人崔某甲拎包内的1400元钱现金及一张银行卡盗走,后将卡内的10100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崔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16时20分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3年6月23日14时许,其放在榆树蓝天美地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卧室电脑桌上的拎包内的1400.00元钱及一张农行卡被盗,后又将其农行卡内的10100.00元现金取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本案移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经多次传唤李某某拒不到案,2016年1月17日李某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3.榆树市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3日农业银行卡号为×××的取款记录,共支取六笔,总计支出金额为10100.00元。4.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制作说明证实,2013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榆树市365附近的农业银行提取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监控录像并制作成光盘。5.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崔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30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7.视频资料银行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李某某在农业银行取钱时现场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崔某甲的二姐,我妹妹崔某甲六年前用我的身份证在黑林镇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这卡始终由我经管着,她攒点钱就存到我这张卡上,之间她支出过几次钱,因为崔某甲家房子才装修完,她家还有小孩,所以最近晚上她一直在我家住。今年六月中旬,崔某甲领她的好朋友李某某到我家住了一周。2013年6月22日晚上,崔某甲说她要到银行查下钱,我就说正好你也查下这张农行卡里有多少钱。崔某甲说我忘这卡的密码了,我说密码是196895,是我的生日。当时我在里屋说话声挺大的,崔某甲在里屋门口,李某某在外屋桌子旁,因为李某某是崔某甲的好朋友,我也没防备她,然后我就把这张农行卡给崔某甲了,她就把卡放在她的拎包里了,然后我们就都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崔某甲和李某某一起去她家新楼去了,下午就听说我给她这张卡里的钱被支走了,李某某也不见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甲陈述,我的朋友李某某一星期前来我家串门,她就一直和我一起住。2013年6月22日晚上我二姐崔某乙把我用她名开的一张农行借记卡给我,让我查一下卡里有多少钱,并把卡的密码告诉了我,当时李某某在一边也听见了,我当时也没背着她,就把这张农行卡放我拎包里的一个黑袋里了,当晚我们在我二姐家住的。6月23日早上,我、李某某还有我家小孩回我家,我就把我的拎包放在北屋的电脑桌上了,然后我就下楼干活了。下午1点多李某某领我家小孩下楼说要去整头发,我把孩子接过来,李某某就走了。14时许,我发现我放在家中拎包内的1400.00元钱和这张农行卡被盗了。6月24日上午我到农业银行查钱时发现我银行卡里的10100.00元钱也没了,钱是6月23日下午2点18分在榆树365附近的农行自动取款机被全部支走了。我当时就怀疑是我朋友李某某支的钱,因为只有她知道我的银行卡密码,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她钱是不是她拿的,李某某说钱让她花了,后来她手机就关机了,我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了榆树365附近农行2013年6月23日14时17分自动取款机处的监控录像,监控里穿粉红色衣服取款的女子就是我的朋友李某某。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找到我承认我的钱是她偷的,并把偷我的11500.00元钱还给我了,我现在已经原谅她了,也不再追究她的刑事责任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和崔某甲是朋友。2013年6月份我到崔某甲家串门,我们就一直住在一起,崔某甲家在榆树蓝天美地小区买的新楼,刚装完,因为怕有甲醛,晚上就在她二姐家住,白天回她家。有一天晚上,在崔某甲二姐崔某乙家,崔某乙给崔某甲一张农业银行卡,让崔某甲查一下卡里的钱,崔某甲说忘记卡密码了,她二姐就告诉崔某甲银行卡密码是196895,这时我在一旁也听见了,我看见崔某甲把银行卡装在拎包里的一个黑袋里了,当晚我们就在她二姐家住的。6月23日早上我和崔某甲还有她家小孩回到蓝天美地的家中,崔某甲把她的拎包放在北屋的电脑桌上了,然后崔某甲就下楼了,我给她看小孩,这时我看见她放在电脑桌上的包了,我还知道她银行卡的密码,因为我没钱了,我就把她包里的农行卡偷了出来,我看见崔某甲包里有现金,但我没偷,然后领她家小孩下楼找到崔某甲,我说去整头发,我就走了。我直接到榆树365楼下的农行,在自动取款机里分5次取出10100.00元钱,每次取2000.00元,最后一次取了100.00元,然后我就走了,把这张银行卡扔在了道边了。第二天崔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银行卡里的钱是不是我支走的,我承认了,说钱是我支走的,然后我就关机去了外地,这10100.00元钱让我平时吃喝买衣服花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农行自动取款机处监控录像里穿粉红衣服取款的人就是我。今年我回榆树联系的崔某甲,崔某甲说还被盗1400.00元现金,我就还给她11500.00元钱。2014年3月11日我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2014年3月18日被移送起诉到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后来检察院多次传唤我,因为我没有钱就外出打工了,手机号也换了,以为躲躲就没事了,我就没到案,我现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供述,2013年6月23日14时许,我在榆树市蓝天美地小区10号楼4单元201室崔某甲家将崔某甲拎包内的1400.00元人民币和一张农行卡盗走,同时将农行卡内的10100.00元人民币在自动取款机取走。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