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0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749。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350。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认识,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整天赌博无理取闹,无故殴打原告,经常和外面女子乱搞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已分居生活十年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陈某甲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外出至今未回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05年外出至今未回且与家人没有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张某不到庭,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认识,并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离开家庭,与原告分居生活,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已十年多。原告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没有处理好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被告离开家庭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十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与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人民陪审员 何彩吟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