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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靖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靖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靖,曾用名“XX庆”。2014年3月6日,因参与赌博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熊和、孙良均、刘玉萍、林彬(均已判)与被告人XX靖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相互伙同在位于大邑县王泗镇营新街北段97至101号的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每天200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聘请徐兴年、王和勇、刘肖亮、周敏、晏本浩、李传江(均已判)等人,分别负责守门、发牌、抽头、管账等事务。从2014年2月27日起,熊和、孙良均、徐开良、刘玉萍、XX靖等人组织参赌人员刘某均、王某锦、杨某雄等人,以两张麻将比大小的方式(俗称“推豹子”或“推对子”)进行赌博。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孙良均、刘玉萍、徐兴年、王和勇、刘肖亮、周敏、晏本浩、李传江、XX靖及涉赌和其他在场人员110余人,现金99934元(其中赌桌台面现金31200元)等。2014年3月7日,XX靖因参与赌博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其后,XX靖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2016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彭州一涉赌铺面内将XX靖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本院(2014)大邑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作案现场、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犯孙良均、刘玉萍、林彬、徐兴年、王和勇、刘肖亮、李传江、晏本浩等人的供述,XX靖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靖与他人相互伙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用具,招揽赌博人员,从中抽成盈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XX靖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XX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XX靖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