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段红领与鸡泽县帅锦铸造厂、闫帅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泽县帅锦铸造厂,闫帅领,段红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住所地:鸡泽县双塔镇永光村东公路北侧。负责人:闫帅领,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帅领,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领,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鸡泽县帅锦铸造厂、闫帅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闫帅领在本村开办了一个铸造厂,该厂取名为鸡泽县帅锦铸造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段红领在本村经营煤炭生意,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供煤炭。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累计欠原告煤炭款37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帅领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帅领偿还欠款。原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购买原告煤炭,由被告闫帅领亲笔书写并加盖了该厂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应当在收到原告煤炭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欠原告煤炭款37840元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对于欠原告的煤炭款,首先由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偿还,不足以偿还的,由投资人闫帅领予以清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上没有欠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不能合理说明,不欠原告煤炭款为何要向原告出具证明,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煤炭存在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法院在此不予评论,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红领煤炭款37840元。如有不足,由被告闫帅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6元减半收取为373元,由被告鸡泽县帅锦铸造厂负担。上诉人鸡泽县帅锦铸造厂、闫帅领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及诉讼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段红领要求我们承担的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红领负担。被上诉人段红领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红领主张鸡泽县帅锦铸造厂、闫帅领欠货款,举出闫帅领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红领碳款叁万柒仟捌佰肆拾元”,并加盖了铸造厂财物专用章,虽然是“证明”,但欠款数额清楚,且有铸造厂财物专用章,已完成举证责任。鸡泽县帅锦铸造厂、闫帅领反驳称不欠款,举不出相反证据证明,且对“证明”的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鸡泽县帅锦铸造厂、闫帅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