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巧愉与沈丽丽、丰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愉,沈丽丽,丰奇,陈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陈巧愉,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229。被告沈丽丽,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044。被告丰奇,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317。第三人陈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11。原告陈巧愉诉被告沈丽丽、沈丽丽,第三人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两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本息每天加收万分之五作为罚息。协议书中约定之借款,第三人已于2014年7月4日交给被告。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本金300000元、利息102900元未还。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10000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同日,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就此债权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1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应还债务10000元的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为4800元,判决确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应还债务10000元的罚息2701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判决确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第三人述称,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银行流水原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两被告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借款。3.转让债权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债权的1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4、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原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将该转让关系通知了两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都是真实的。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只能证实被告沈丽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与被告丰奇有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丰奇是共同借款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沈丽丽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沈丽丽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逾期还款,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每天加收万分之五作为罚息。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第三人已于2014年7月4日将1000000元转账给被告沈丽丽。借款后,被告沈丽丽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欠原告借款,原告向第三人追收,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沈丽丽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中10000元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沈丽丽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上记载了被告沈丽丽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2900元、债权转让的情况、请被告沈丽丽接到通知后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债权转让后剩余债务共计392900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送达给被告沈丽丽。由于被告沈丽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沈丽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沈丽丽所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法,并已依法通知了被告沈丽丽,该转让对被告沈丽丽已发生效力,被告沈丽丽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还主张加收罚息于法不符,对于原告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计算利息的期限,鉴于债权转让协议是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第三人只是将其对被告沈丽丽所享有的债权中的10000元债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但未包括之前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丰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巧愉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巧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7.5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两项合共35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巧愉负担57.52元,被告沈丽丽负担300元(该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