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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九江县顺发新型建材厂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顺发新型建材厂,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03行初13号原告九江县顺发新型建材厂非法人代表陈张法,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崔俊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413461。(一般代理)。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钟华国,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范庆银,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604151211054。原告九江县顺发新型建材厂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387号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钟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387号,认定2015年3月21日,钟华国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部,导致其右手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有违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必须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结合本案,第三人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等原因受到伤害。2015年3月第三人受聘为原告单位的铲车司机,铲车司机职责为开车铲土和铲煤。第三人于2015年3月21日在原告处被粉煤机传送带压伤右手,而粉煤机操作或维修均另有专职人员,第三人工作职责范围与粉煤机操作与维修毫无关联。为此,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5)第1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3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钟华国在工作中不慎发生事故,导致其右手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我局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其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钟华国是原告厂里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诉称:原告所说第三人是铲车司机,而粉煤机操作与维修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不真实。2014年7月份厂里没有机修工,是第三人在做这份工作,2015年春节前,机修工回老家过年了,也是第三人在做这份工作。2015年3月21日事发当天,由于厂里机修工在修别的机器,这时粉煤机坏了操作不了,找到第三人,第三人过去修机器才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第三人钟华国被聘为原告厂里铲车司机。2015年3月21日,因该厂粉煤机坏了不能操作,粉煤机操作人员找到第三人钟华国,请其帮助修理机器。钟华国在维修时不慎被粉煤机传送皮带压伤右手,导致其右手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钟华国被送往中铁四局九江医院治疗。第三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387号,认定第三人钟华国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2.蒋正全、杨廷良、黄冬梅出具的书面证明;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邱某、郑某、杨廷良、王仁芳的《调查笔录》;4.照片8张;5.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邱某陈述:“我与蒋正全在维修升降机,听说钟华国受伤,我们就将他送到医院。”“我在厂里工作二年,事故当天输送带是否有故障我不清楚。厂里只有一名专职维修工。”“他受伤时我不在场,我在前面修机器。”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陈述:“钟华国是我聘请的司机,事故当天,我听工人说,钟的手被粉煤机压伤。”“钟受伤属实,他受伤时我不在场,是听其他工人说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九江县狮子镇安监办、社保所关于顺发新型建材厂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调解报告、调解照片、事故调查照片、对郑某、邱某、钟华国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异议函、补偿证明、中铁四局九江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企业登记信息;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已证实粉煤机发生故障时,机器维修工正在修理升降机。原告提供的书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均不能否定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钟华国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粉煤机操作工的请求,帮助排除机器故障而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损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钟的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是他擅自离岗造成的”之异议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县顺发新型建材厂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1387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江县顺发新型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