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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森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森,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赔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森,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三府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沈立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月,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法定代表人姜帆,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科工作人���。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森、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庄镇政府)因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上诉人大兴庄镇政府副镇长马占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月、崔艳霞,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立、宋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王森于1998年3月承包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17.8亩鱼池,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为30年。2011年,王森在上述承包范围内建成面���为256.8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大兴庄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勘验、询问王森,并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确认,认定王森建房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并向王森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王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大兴庄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并向王森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2年12月19日对涉案房屋组织强制拆除。2012年12月19日,被告大兴庄镇政府在×村委会公告栏、涉案房屋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王森于当日7时30分前到现场清理标的物。2012年12月20日大兴庄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日清理了拆除后的建筑残值。王森对强制拆除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20日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大兴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王森认为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大兴庄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强制拆除王森房屋的行为违法。2013年8月15日,王森向大兴庄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大兴庄镇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王森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森关于402525元损失的赔偿请求。王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27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王森未及时领取大兴���镇政府强制拆除时制作的《清点物品清单》所列物品,2014年11月24日,经王森现场核实折价,清点物品折价2225元,王森于当日领取了折价款。2015年3月13日,王森向大兴庄镇政府提出返还财物申请,要求依法返还被强拆的财物。大兴庄镇政府作出《不予返还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王森向大兴庄镇政府提出的返还财物申请书,大兴庄镇政府决定不予赔付,理由如下:根据行政赔偿原理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不能予以保护。大兴庄镇政府对王森在×村东建筑执法过程中虽有程序违法之处,但王森所建房屋系属违章建筑确凿无误,因此,王森请求的损害赔偿并非合法权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王森向区、市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赔偿,均未得到法院支持,两级法院均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王森的诉讼请求。因此,大兴庄镇政府决定对再次提出的返还财物申请不予赔付。王森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王森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大兴庄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集了大兴庄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委托手续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庄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返还答复书》。平谷区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王森,于2015年7月17日送达大兴庄镇政府。王森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大兴庄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返还答复书》,并责令大兴庄镇政府向其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共计201795.2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大兴庄镇政府主张王森已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驳回了王森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不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王森建设涉案房屋前未依法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王森未经批准建房,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后未依法拆除涉案房屋,现其要求赔偿建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王森所主张的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失,并非前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即对于因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房的损失,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王森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王森认可并未要求返还强���拆除当日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亦认可王森已经与被告大兴庄镇政府确定折价款,并已领取折价款。本案中,王森要求大兴庄镇政府返还强拆之后的物料或相应价值,主要理由在于: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王森房屋灭失,并导致王森对构成房屋的物料具有物权,拆除后物料属于王森所有,大兴庄镇政府清理拆除物料,属于越权执法。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通知违法建设行为人限期自行处理建筑材料。本案中,大兴庄镇政府以恢复土地原状为由,在未告知王森自行处理建筑材料的情况下,径行按照建筑垃圾清理建筑材料残值,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鉴于王森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建筑的面积、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兴庄镇政府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森建筑残值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王森其他赔偿请求。王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判决大兴庄镇政府只赔偿五千元,数额太低,远远不足被拆除物的实际价值。特别是判令大兴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却又不撤销大兴庄镇政府作出的《不予返还答复书》,显然不合逻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大兴庄镇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大兴庄镇政府具有对王森所建违法建筑的行政拆除权。王森的违法建筑被拆除后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保护范围,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大兴庄镇政府针对王森的违法建筑先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张贴强拆公告,王森可自行拆除、清理,但王森均未作出处理。3.违法建设拆除后的建筑垃圾不应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大兴庄镇政府赔偿建筑残值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平谷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王森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三张,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大兴庄镇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材质、门窗以及相关物料情况,起诉内容属于客观事实。大兴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平行初字第100号北���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2014)三中行终字第27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证明王森曾多次提出过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平谷区政府及两级法院均以王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4.《清点物品清单》、《领款证明单》,证明大兴庄镇政府拆除王森违法建设清点的室内物品,已经王森核实折价,返还给了王森。平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复议受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手续、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王森曾向平谷区政府提出过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依法受理;第二组证据:案件审理环节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大兴庄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平谷区政府及时向大兴庄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通知书,大兴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平谷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王森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房屋建成后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被拆除后的情况。大兴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排除;证据4真实,王森认可收到了物品折价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平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行政复议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二审期间,王森提交案外人录制的拆除现场录像,证明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情况。经审查,王森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做同样认定。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大兴庄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平行初字第53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虽然涉案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王森私自建造,但涉案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后建筑材料应归王森所有。现大兴庄镇政府无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后通知王森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所列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故大兴庄镇政府应对其行为给王森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现场早已不存在,且王森亦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建设的面积、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判决大兴庄镇政府赔偿王森建筑残值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森、大兴庄镇政府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