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菊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菊生,男,生于1955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菊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陈菊生驾驶号牌鄂J×××××的农用车将同向推板车的行人汪某撞倒,造成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菊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菊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菊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并愿意在我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陈菊生驾驶号牌鄂J×××××的农用车由罗田县往团风县总路咀镇方向行驶至锥子河路段时,将同向推板车的行人汪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汪某(男,殁年82岁,团风县总路咀镇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菊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以要求被告人陈菊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菊生事后与被害人亲属汪国进、余晓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归案情况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故发生现场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事后赔偿了损失并取得对方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朱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上午5时许,陈菊生驾车撞人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告人陈述材料证实陈菊生驾车撞人事故发生的经过。(四)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五)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辩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菊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菊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菊生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菊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国正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甜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