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在暂住地,同年11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后地村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1辆凯乐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为HM14090264),该车系被害人吴某于当天早上在兰溪市上华街道赶集时被盗。被告人江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涉案的凯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5100元。经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车架号内包含“409026”6个数字。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江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涉案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款凭证、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关于价格鉴定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