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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江海、张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海,张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179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合心,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坊支行副行长。被告:王江海。被告:张玉平,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海、张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海、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江海与被告张玉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5月8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9.07125‰,逾期罚息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王江海偿还下欠贷款本金38473.03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玉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江海未作答辩。被告张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江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1118。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王江海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9.07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建鱼塘。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江海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印。被告张玉平为被告王江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王江海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85)存款账户上,被告王江海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被告王江海借款后,于2010年6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78元、2010年8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9元、2012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下剩借款本金38473.0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还提供被告王江海签名的2013年4月30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江海、张玉平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江海借款逾期后,向被告王江海、张玉平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王江海偿还下欠贷款本金38473.03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玉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江海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玉平为被告王江海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平对被告王江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江海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金34473.0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9.07125‰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月利率按9.07125‰本金按49999.22元计算;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月利率按9.07125‰本金按39999.22元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月利率按9.07125‰×1.5本金按39999.22元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月利率按9.07125‰×1.5本金按39973.03元计算;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07125‰×1.5本金按38473.03元计算),被告张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王江海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江海、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顺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