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228号原告肖某,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代理。被告王某1,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2009年3月,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复婚。2015年7月,原被告共同将在北京的一套住房以425万元转让给他人,除还清贷款100余万元外,受让方还需付325万给原被告,受让方先已付80万元,2016年2月17日,受让方通过房屋中介向被告付款124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共同分配此124万元,但被告说已转账100万元给其母亲,而被告及其母亲却说此100万属于被告父母应分得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2009年3月,原、被告离婚,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复婚。2015年7月,原、被告共同将在北京的一套住房以425万元转让给他人,2016年2月17日,受让方通过房屋中介向被告付款124万元,后被告将100万元转账给其母亲。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出售房屋所得120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其中共同债权享有肖龙和谭凯若干,共同债务欠有殷武和殷哲宣若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肖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1表示同意;二、原告肖某自愿抚养婚生子王某2至独立生活,并不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婚生子王某2生活费,但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三、共同财产120万元(出售房屋款)原、被告各分得60万元,其中原告肖某所分得的60万元由被告在法院解除对王某1中信(6217680704051411)和工商(62×××84)银行账户的冻结到账后,由被告王某1立即支付到原告肖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36683010000551272),案外人曾强对该60万元的支付进行担保;四、共同债权(肖龙、谭凯)若干、共同债务(欠殷武、殷哲宣)若干均由原告肖某享有和偿还;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婧婧代理审判员 李 毅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六年四���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