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即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支付月息1%至5%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742400元,已归还人民币8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即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支付月息1%至5%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742400元,已归还人民币8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6次非法吸收董某资金人民币计250000元。(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董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董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3)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董某资金人民币15000元;(4)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董某资金人民币25000元;(5)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董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6)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董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2次非法吸收郭某资金人民币计65000元,已归还郭某人民币5000元。(1)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郭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郭某资金人民币35000元。3、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6次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计130000元。(1)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40000元;(4)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20000元;(5)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先后2次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计20000元。(1)2011年5月或6月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8月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10000元。5、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先后2次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计100000元,已归还顾某人民币50000元。(1)2012年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2)2012年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6、2013年一天,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张某资金人民币20000元。7、2013年7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姜某资金人民币30000元。8、2013年7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惠某资金人民币25000元。9、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介绍先后3次非法吸收钱某资金计人民币243600元。(1)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钱某资金人民币70400元;(2)2012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钱某资金人民币89600元;(3)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通过黄某介绍非法吸收钱某资金人民币83600元。10、2011年���底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许某介绍先后2次非法吸收XX合作社资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归还人民币30000元。(1)2011年年底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许某介绍非法吸收XX合作社资金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5月一天,被告人杨某通过许某介绍非法吸收XX合作社资金人民币80000元。11、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2次非法吸收吴某资金人民币计60000元。(1)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吴某资金人民币40000元;(2)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吴某资金人民币20000元。12、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4次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计159200元。(1)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资��人民币26400元;(2)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26400元;(3)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45600元;(4)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资金人民币60800元。13、2012年春季一天,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单某介绍非法吸收赵某资金人民币45500元。14、2012年夏季一天,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梁某介绍非法吸收赵某资金人民币45500元。15、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2次非法吸收赵某资金人民币计58800元。(1)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赵某资金人民币38800元;(2)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赵某资金人民币20000元。16、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3次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计115300元。(1)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24600元;(2)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87300元;(3)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梁某资金人民币3400元。17、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5次非法吸收顾某甲资金人民币计64900元。(1)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甲资金人民币15000元;(2)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甲资金人民币36400元;(3)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甲资金人民币5000元;(4)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甲资金人民币4250元;(5)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顾某甲资金人民币4250元。18、2010年8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非法吸收黄某资金人民币15000元。19、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非法吸收刘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20、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先后2次非法吸收惠某资金人民币计74600元。(1)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惠某资金人民币47000元;(2)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惠某资金人民币27600元。21、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非法吸收陈某资金人民币计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沈某、赵某、蔡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董某、郭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的相关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七千四百元,返还相关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金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