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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州县上金乡白银石场与冼德芳、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州县上金乡白银石场,冼德芳,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3民初179号原告龙州县上金乡白银石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上金乡勤江村更么屯。投资人张海文,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冼德芳,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吴川市人,建筑包工头,现住所地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册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名士1号4栋1401室。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龙州县上金乡白银石场诉被告冼德芳、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三建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湖北三建公司从未和本案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更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只能认定为欠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湖北三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作为证据所提交的《石料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上,均加盖有被告湖北三建公司兴龙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确认。项目部仅为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来承担。其次,本案产生争议的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湖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被告驳回被告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