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号原告:张丽娟,女,汉族,民政局职工。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搞工程,从事盖楼时挖地基、平整现场、提供砂石料等事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被告用原告起诉的楼房顶工程款和材料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相关手续。被告用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3单元902号住宅、4幢1单元901号住宅、4幢2单元802号住宅抵顶,并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合同。但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楼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3单元902号住宅、4幢1单元901号住宅、4幢2单元802号住宅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如果公章是真实的,我们认为合同是出自裕东。如果原告能提供给被告施工及进料的证明,被告也同意以楼房抵顶欠工程款和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楼房从事挖地基、平整现场、提供砂石等事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35710元。被告同意用楼房抵顶欠款。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用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3单元902号住宅、4幢1单元901号住宅、4幢2单元802号抵顶,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同意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及材料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未对公司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用楼房抵顶工程款及材料款,并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已过房屋交付日期。被告应于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3单元902号住宅(建筑面积99.27米)、4幢1单元901号住宅(建筑面积89.9平方米)、4幢2单元802号房(89.4平方米)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交付给原告张丽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