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项灵华与金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灵华,金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1991号原告:项灵华。被告:金崇刚。原告项灵华为与被告金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灵华诉称:被告金崇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去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有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怠于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崇刚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金崇刚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金崇刚经原告催讨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灵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