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军、黎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军,黎清,廖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987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爱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建军。被告:黎清。被告:廖珍。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建军、黎清、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122.97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30220.4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2、被告黎清、廖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黎清、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建军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下属的贺村支行坛石分理处申请贷款13万元,由被告黎清、廖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贺村支行坛石分理处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军发放了13万元借款,被告徐建军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6813.15元、同年4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8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3.88元、12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随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其余借款本息未再履行归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122.97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30220.4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黎清、廖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建军、黎清、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