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英诉被告宋祥平、王中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宋祥平,王中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29号原告王淑英,女,。委托代理人施振盈,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宋祥平,男。(缺席)被告王中研,女。委托代理人张美尊,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英诉被告宋祥平、王中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博、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委托代理人施振盈、被告王中研委托代理人张美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无息借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年经营利润30%作为回报,合作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本协议延期至2011年3月末。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润,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润共计616万元,欠款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综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祥平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王中研辩称,被告王中研对此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知情,何时出借也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为宋祥平个人债务,与王中研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其与宋祥平之间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巴菲克与其利益风险双方各半,因此现在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产,且资不抵债,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润30%汇报偿还其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合作当时,如果想要求夫妻一方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责任,就应该在合作当时征得双方同意,本案原告与被告宋祥平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拟债务,或者恶意串通帮助宋祥平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可能。宋祥平与王中研在原告起诉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但因为宋祥平失踪下落不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宋祥平失踪后已经出现10余起案件均是宋祥平个人所打欠条,总额有二、三千万之多,本案原告起诉涉案金额本金616万元,明显不属于一半夫妻生活中普通消费一方可以单独代理的事项,对于如此巨大的出资在原告不知情没有同意合作的情况下,没有花到一分钱,要求王中研返还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原告借款当时自己所履行的要求债务人签字,要求债务人认可借款的相关责任违背,因此被告王中研不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7年1月18日或19日被告宋祥平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祥平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由于宋祥平在沈阳市铁西新区化工园投资兴建的工厂-沈阳巴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特向王淑英无利息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宋祥平同意给王淑英年经营纯利润30%,并保证宋祥平每年的最低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30%,合作期叁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等内容”。另查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宋祥平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还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银行付款凭证一张、合伙协议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借款纠纷主张权利,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逾期还款部分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中研称,此笔借款为宋祥平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宋祥平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是否实际出资其不知情,故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祥平、王中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英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宋祥平、王中研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淑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5720元,被告宋祥平、王中研承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