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大红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芗行初字第65号原告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柯孙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波,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李大红,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大红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波,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等到庭参加诉讼。���三人李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大红在2015年4月24日7:30时许在用人单位承建的漳州牛庄文创园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李大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大红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漳人社认字(2015)芗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被告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大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承包合同、工资收���、证明材料。证明李大红委托律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身份情况及委托情况、劳动关系情况及被告受理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伤情照片等。证明李大红2015年4月24日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要求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李大红受伤是否工伤进行举证。5、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委托书。证明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委托情况。6、调查笔录2份。证明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有关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宗华、刘志翔,周宗华、刘志翔招用李大红,李大红2015年4月24日在从事有关承包业务时受伤。7、公文送审签发单、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文书。8、规范性文件2份。证明被告认定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第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事故性质不属于工伤。一、原告已将漳州牛庄文创园工程的钢结构全部安装工作承揽给包工头周宗华、刘志翔。第三人李大红是包工头周宗华、刘志翔临时找的工人,原告与包工头临时找的工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二、原告在漳州牛庄文创园所承接的钢结构施工属于临时性的工程总共工期才40天,第三人干活、休息、工资结算是直接与包工头周宗华、刘志翔结算的,双方都是平等协商的。三、包工头周宗华、刘志翔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大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认字(2015)芗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漳州牛庄文创园工程的钢结构全部安装工作承揽给包工头周宗华、刘志翔,原告与李大红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3、收据,证明李大红与包工头周宗华、刘志翔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李大红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有关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宗华、刘志翔,周宗华、刘志翔招用李大红,李大红在从事有关承包业务时受伤,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闽政(201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其应承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本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大红没有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伤认定在事实和法律认定有异议。工伤认定前提必须有劳动关系,本案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前提。证据2-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法律适应上不准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漳州牛庄文创园工程的钢结构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人在招用第三人,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是正确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证据1-8可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漳州牛庄文创园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宗华、刘志翔,周宗华、刘志翔聘用第三人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24日7:30时许在用人单位承建的漳州牛庄文创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闽政(201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3可证明原告将漳州牛庄文创园工程的钢结构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人招用第三人从事电焊工作,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漳州牛庄文创园工程的钢结构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人周宗华、刘志翔,周宗华、刘志翔聘用第三人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24日7:30时许第三人在漳州牛庄文创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当日受理,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原告进行举证,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事故性质不属于工伤。被告受理后展开调查核实,综合相关证据,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批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芗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漳州牛庄文创园工程的钢结构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宗华、刘志翔,周宗华、刘志翔聘用第三人李大红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24日7:30时许第三人李大红在漳州牛庄文创园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依据闽政(201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被告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闽政(201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302号《关于李大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有相应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龙文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