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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司马义·毛拉买买、艾沙·肉孜、塔衣尔·艾力、刘胜林、杨玲、裔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马义·毛拉买买,艾沙·肉孜,塔衣尔·艾力,刘胜林,杨玲,裔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集镇。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赛依提汗·哈米提,系该作联社副经理。被执行人:司马义·毛拉买买。被执行人:艾沙·肉孜。被执行人:塔衣尔·艾力。被执行人:刘胜林。被执行人:杨玲。被执行人:裔式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5753号执行证书,于二0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矛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1390.07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0.85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叶  力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