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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王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304号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锋。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王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为了购买车辆从我公司借款44000元,约定利息1分。当时,被告承诺6年内还清。但是在实际还款过程中,被告不遵守承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目前被告欠我公司本金19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26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我公司借款19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经我计算我现在仅欠原告9000元,原告诉称中的10000元我已经于2009年12月4日通过农行转给了原告的会计张桂清。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4日,被告为了购车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双方签订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约定利息1分及分期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后被告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0年6月24日。后因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先行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和该笔借款抵顶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称该笔费用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当对原、被告之间欠款予以折抵,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自2010年6月24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自该日起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24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海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