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兴平诉刘作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平,刘作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410号原告马兴平,男,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刘作均,男,汉族,住开江县。原告马兴平诉被告刘作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借款时双方均在广东东莞务工。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差资金,提出向我借款,并表示一个月内归还。我考虑到被告确实差钱,老家又是一个地方的,就同意借给他15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我多次催收,但至今一直没有归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借条一份(原件),主要内容:今借到马兴平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刘作均,借款时间: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刘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借款发生时均在广东东莞务工。被告因承包工程差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后,由原告分三次(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2500元、第三次2500元)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5000元。借款后,因原告患病(尿毒症),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用于治疗疾病,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元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马兴平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刘作均,借款时间: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2%月利率承担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获得借款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条内容对利息计算方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作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兴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马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作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