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王潇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王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387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泸荣街2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487332-1。负责人余万建,主任。被执行人王潇,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玄滩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61116元,但被执行人王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潇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3号楼8层0804号有房屋(产权证号: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00001760**号)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潇(身份证号:510521198703287585)所有的位于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3号楼0804号(产权证号:泸市房他证江阳区字第00001760**号)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