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先发诉唐书战、杨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发,唐书战,杨育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19号原告胡先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体文,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书战,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杨育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胡先发诉被告唐书战、杨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喻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静、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文、被告唐书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育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唐书战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并将9月30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当日,被告唐书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的利息)共计6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书战辩称:我因从事工程所需,与杨育容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经济困难,现无法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育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书战因工程建设需要,和被告杨育容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唐书战、杨育容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唐书战、杨育容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先发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6月18日如数归还”的《借条》一张。2015年6月30日,被告唐书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结合《承诺书》上载明的金额,且被告唐书战对借款事实50000元无异议,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唐书战均认可本案借贷双方口头了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育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书战、杨育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先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胡先发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唐书战、杨育容负担;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唐书战、杨育容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喻?庆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雨?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