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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盘锦市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齐勇、齐峰、曹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市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齐勇,齐峰,曹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0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盘锦市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泉。被执行人齐勇。被执行人齐峰。被执行人曹利。申请执行人盘锦市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齐勇、齐峰、曹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齐勇、齐峰、曹利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盘锦市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2万元、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1.24万元及利息。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盘锦市金信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庆审判员  王革生审判员  王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