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姚自力诉被告冉曲波、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力,冉曲波,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82号原告姚自力,女,生于1961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冯玉满,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曲波,女,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李强,男,生于1961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姚自力诉被告冉曲波、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力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满,被告冉曲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维宇、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自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强系单位同事,被告李强之妻冉曲波因经营活动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同时承诺借款使用期间按每月三分计算利息,原告需收回借款时随时归还。至2014年1月1日起,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9日借条及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冉曲波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2012年5月18日借条及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冉曲波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3、2012年12月18日借条及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冉曲波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时被告冉曲波于2016年1月12日在三份借条上再次签字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补充证据: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7日转款凭证二份以及记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经济业务往来,且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并按月息3分的约定支付过利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三份借条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2016年1月12日被告冉曲波的签字是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不是对借款金额的确认。2、对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7日的转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的转款金额不仅如此,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3、对于记帐单不能确定系被告所书写。被告冉曲波辩称,向原告姚自力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月息3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方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现被告已还款499600.00元,现只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强辩称,原告与被告冉曲波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经济业务往来,应重新对所有的借款还款数额进行核算,被告方超额支付部份应予返还。同时原告向被告冉曲波出借资金未对自己进行告知,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冉曲波当庭提交银行转帐记录共计4页,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36000.00元,2013年2月8日归还9000.00元,2013年9月3日归还4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归还15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归还45000.00元,2012年5月10日归还36000.00元。共计归还499600.00元,现只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第一次庭审后,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补充证据:记帐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220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共计还款1210360.00元。对于二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1、当时双方约定的是3分的利息,此还款是归还的利息,同时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所述还款也是还的其他的借款。原告所举证借条有被告的签字,说明被告现没有归还本案主张的500000.00元借款。2、对于被告所书写的记帐明细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所记的还款是不属实的,原告方没有收到此些款项,对此记帐单表示异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定意见如下:1、2011年9月29日借条及转款凭证、2012年5月18日借条及转款凭证、2012年12月18日借条及转款凭证,经被告冉曲波质证对借款事实和签字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1年8月30日与2011年10月27日转款凭证各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对转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二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记帐单一份,二被告质证表示异议,且上面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此记帐单系被告所书写,为此,本院对记帐单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定意见如下:1、银行转帐记录4页,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转帐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冉曲波所书写的记帐明细单,原告质证表示异议,同时记帐单上一是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二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支付凭据加以佐证,对此单方出具的记帐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强系单位同事。被告李强之妻冉曲波因经营生意需要,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陆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多次还款。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分别借款100000.00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冉曲波在此三张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现原告持该三份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0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同时,被告冉曲波向原告帐户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转款1836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转款36000.00元、2013年2月8日转款9000.00元、2013年9月3日转款4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15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转款45000.00元、2012年5月10日转款36000.00元,共计转款金额为499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还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为此,原告以“被告书写的借条三份且上面注有被告冉曲波于2016年1月12日的亲笔签字”为据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500000.00元,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已归还部份,应重新核算帐目,超额还款部份并应归还于被告”。经法庭事实调查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双方均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经济往来,被告冉曲波在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多次还款的情况下,经原告催收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所欠借款数额的一种确认行为;二、被告冉曲波对已还款部份,在本案的两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不一;三、双方均未能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总额与归还资金总额;四、被告冉曲波于2016年1月12日签字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冉曲波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对于原告以“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李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冉曲波之间对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冉曲波的个人债务,且本案也未有二被告对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告且知道此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李强对借款500000.00元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借条上亦未注明有利息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冉曲波、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自力借款5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冉曲波、李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共计74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