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翠兰、︰某等与︰黄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某,︰黄诚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89号原告︰刘翠兰,女,汉族,户籍地址︰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219580805296X。原告︰某。法定代理人︰劳春东,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诚友,男,汉族,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20902591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地址︰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龙。原告刘翠兰、劳紫怡诉被告黄诚友、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黄诚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黄诚友驾驶粤L×××××号轿车从石岭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刘翠兰驾驶从右往左横穿道路的自行车(搭载劳紫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翠兰、原告劳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6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诚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劳紫怡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8日,刘翠兰和劳紫怡的医疗费分别为37250.8元、51970.4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L×××××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据此,应承担赔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付10000元。原告后来增加请求数额到65000元。在开庭时两原告又分别增加3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两原告请求总金额为8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主体、扶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3、保险单,证明保险。4、被告行驶证,证明资格。5、医药费清单,证明医疗费。6、病历,证明伤情。被告黄诚友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黄诚友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的诉请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为基础,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必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属于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付医疗费是按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偿,也就是社保支付标准,对不是因此次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支出,我司不予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无法核实其真实治疗期,故暂不予认可。四、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垫付10000元到医院给原告作费用,原告起诉后按照法院的裁定支付了64000元。原告的合理赔偿应予扣减,超额部分应返还我司。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快钱付款凭证,证明支付74000元。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黄诚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诚友对中华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黄诚友驾驶粤L×××××号轿车从石岭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事发路段廉江市××大道佳和广场路段时,与原告刘翠兰驾驶从右往左横穿道路的自行车(搭载劳紫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翠兰、劳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诚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翠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劳紫怡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8日,刘翠兰和劳紫怡的医疗费分别为37223.8元、51970.46元。现仍未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粤L×××××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已垫付10000元到医院给两原告作医疗费用。被告黄诚友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给两原告作医疗费用。两被告对原告在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此外,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中华保险公司先予执行27000元给刘翠兰,先予执行37000元给劳紫怡。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黄诚友赔偿。由于原告未出院,黄诚友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黄诚友可待原告下次诉讼时再要求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刘翠兰。至2015年11月18日,刘翠兰的医疗费37223.8元。从住院之日起三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每天100元,计90天)。合计损失46223.8元。二、劳紫怡。至2015年11月18日,劳紫怡的医疗费为51970.46元。从住院之日起三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每天100元,计90天)。合计损失6097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中华保险公司在医院垫付的10000元认定为两原告各分得5000元。刘翠兰损失46223.8元,减去已领取的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余款41223.8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70%即28856.66元。劳紫怡损失60970.46元,减去已领取的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余款55970.46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70%即39179.32元。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翠兰28856.66元(已先予执行27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劳紫怡39179.32元(已先予执行3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37.5元,由原告承担187.5元,由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