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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张超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368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张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36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负责人:阳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张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通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预交受理费,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该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受理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