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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水粮与张观发、赣州通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粮,张观发,赣州通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版)初字第28号原告李水粮,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系受害人李修金之子。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张观发,男,1992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通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辉贸易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福川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舒水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谨辉,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康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泰康西路***号。负责人赖叶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民,男,1990年6月18日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申请,提起上诉。原告李水粮诉被告张观发、通辉贸易公司、财保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通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谨辉、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观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粮诉称,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张观发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信丰县往安远县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安××县版××村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受害人李修金撞倒,造成李修金受重伤经送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1月10日在家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由被告张观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修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因受害人李修金系在家中死亡,故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就受害人李修金死亡后果与此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依法进行鉴定。经鉴定,受害人李修金死亡后果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此外,此次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了因受害人李修金住院治疗及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435.5元。经查,被告张观发当日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通辉贸易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观发系其雇佣司机,事发当日被告张观发系履行被告通辉贸易公司安排给其的工作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李修金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因受害人李修金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则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被告张观发、通辉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李修金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余款409435.5元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717.75元,并由被告张观发、通辉贸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尸检费由6000元变更为7000元。被告张观发未作答辩。被告通辉贸易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承担,因为事故车辆已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237.4元没有异议;误工费由于李修金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8元每天计算128天;营养费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残费、评残交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丧葬费没有异议;尸检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5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应按3人计算3天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5000元。二、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李修金死亡的参与度为50%,上述赔偿费用应先按50%核定后由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张观发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信丰县往安远县方向行驶。20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县版××村路段时,撞到路上行走的李修金,造成李修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观发当日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李修金当日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修金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3年2月24日主动要求出院,花去医疗费6178.55元,该费用由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支付。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颅骨骨折,脑震荡;2、右肺肺挫裂伤并少量积气;3、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4、脑梗塞;5、肺TB。2013年3月15日,原告又回到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9821.17元,该费用亦由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支付。此次住院期间,李修金为治疗需要外购药品、物品合计237.4元。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褥疮;3、右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4、颅底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定期返院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访。2013年10月22日,李修金经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二级伤残和一个三级伤残,此次鉴定李修金花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元。2013年11月10日,李修金在家中死亡。2014年8月2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因接受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委托而对李修金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2013年2月19日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李修金符合在心、脑、肺部疾病等自身病变的基础上,因交通损伤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损伤与李修金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损伤在李修金死亡中的参与度为50%。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000元及鉴定人员出诊、交通等费用1000元,其中由原告李水粮支付2500元,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支付4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观发系被告通辉贸易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后,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支付了李水粮的护理费2000元、事故预付款3000元、伙食费6000元(均由原告李水粮以护理费的名义出具收条)。还查明,李修金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事发时止一直在安远县版石镇敬老院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李水粮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张观发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张观发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安远北方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病危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五张,委托书一份,安远康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车票七张,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安远县版石镇敬老院及安远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安远县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一份、陈和金(系版石镇敬老院院长)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费用支付清单一份、李水粮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条两张、陈和金出具的收条一张、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收条和收据各一张,安远北方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结算收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李修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观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受害人李修金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观发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观发事发时系被告通辉贸易公司司机,相应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承担,而事故车辆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70%。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在原告李水粮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除被告通辉贸易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事故费用以及本案鉴定相关费用另行由法院处理外,其他赔偿项目原告李水粮与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已另行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被告通辉贸易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事故费用以及本案鉴定相关费用进行判决。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5999.72元(6178.55元+39821.17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先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5999.72元,由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70%计25199.8元,其余医疗费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被告财保南康支公司主张要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费用不合理、不必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费用合计7670元(670元+7000元),其中由原告方支付3170元,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支付45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方承担2300元,被告通辉贸易公司承担5370元,故被告通辉贸易公司仍应支付原告方鉴定费870元。对于被告通辉贸易公司主张的技术性能鉴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得到赔偿后,被告通辉贸易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45999.72元、护理费2000元、事故预付款3000元、伙食费6000元,合计56999.72元,在剔减被告通辉贸易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870元后,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水粮因受害人李修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合计35199.8元;二、原告李水粮返还被告赣州通辉贸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事故款项合计56129.72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李水粮负担3050元,由被告赣州通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蒙廖斌人民陪审员  陈林石人民陪审员  朱谦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