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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云与支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支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37号原告蔡云。被告支亚明。原告蔡云与被告支亚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支亚明原来是朋友,2012年前两人曾合伙在连云港一家炼油厂承揽过原油管道输送泵阀工程。后我与陆俊峰合伙经营靖江市丰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业务单位往来都是现金交易,家里常备一定的现金。2014年8月4日,被告因做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他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1万元,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0.63万元,我实际借给他现金20.37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曾给付我二、三个月的利息,后我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游约,后来连我的电话也不接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具借人:支亚明。2014.8.4”。2、2014年7月1日至12月30日,户名为蔡云的工商银行靖江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靖江市丰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俊峰出具的原告为公司合伙人的书面证明。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支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其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支亚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实际借款20.37万元。被告支亚明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云借款20.3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支亚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