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公司、杨子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杨子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02民初2号原告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子锐,男,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纳志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竹公司)、杨子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会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应坤、代理审判员严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锐及滇竹公司、杨子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滇竹公司、杨子锐诉称,原告滇竹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2012年7月,原告杨子锐出资购买了挂靠在滇竹公司的云G453**号东风大力神货车,该车于2011年1月15日由曲靖市明想贸易有限公司以368000元出售给滇竹公司。2015年1月20日,滇竹公司与被告达成投保协议:由杨子锐出资到被告处购买云G453**号东风大力神货车车辆保险,双方约定:云G453**号东风大力神货车车辆价值为243000元,保费5773.2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费4092.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保费53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保费336元;新增设备损失险3250元,保费77.13元;玻璃破碎险,保费204.12元;不计免赔率,保费1611.07元。原告共计缴付保险费12632.77元。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正式签订了保险合同。2015年11月20日15时,原告杨子锐聘请的驾驶员李明驾驶云G453**号货车沿新新公路由新哨方向驶往东山镇,行至K15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因公路左侧路肩被压塌,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毁,驾驶员李明受伤,大沙冲水管损坏,孔琼家花椒树受损,交通局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弥勒交警大队)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及被保险车辆云G45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车辆已全损。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可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事故车辆从初次登记之时折旧至事故发生时,按照每月1.10%的折旧率,被告只应当赔偿原告87966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云G453**号东风牌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金额应当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滇竹公司、杨子锐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九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子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G453**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李明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云G453**号车的相关情况,原告杨子锐聘请的驾驶员李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资质。3、弥勒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云G453**号车2015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损毁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价值为243000元。5、照片3张。欲证明车辆损毁情况。6、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欲证明云G453**号车于2011年1月5日购买,车辆价值36.8万元。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示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机动车挂靠合同书(2015年1月1日)。欲证明原告杨子锐将云G453**号车挂靠于原告滇竹公司的事实。9、道路货物运输安全责任书。欲证明原告杨子锐与原告滇竹公司签订运输安全责任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6机动车销售发票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不一致,不是被保险车辆的购车发票,故不予认可。除证据6外,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据三性。被告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投保单一份。欲证明滇竹公司向被告投保情况,保险合同合法有效。3、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构成全损后,按照每月1.10%的折旧率,被告只应当赔偿原告87966元。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原告滇竹公司、杨子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发票显示的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与被保险车辆云G453**号车的相关信息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由原告杨子锐出资,原告滇竹公司为杨子锐所有并挂靠于滇竹公司的云G453**号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并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在所投保的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其它车辆(出租)月折旧率为1.10%,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5年11月20日15时,原告杨子锐聘请的驾驶员李明驾驶云G453**号车,沿弥勒市新新公路由新哨方向驶往东山镇,行至新新公路K1+600米处时,李明从道路左侧进行超车,超车过程中将公路左侧路肩压塌,导致云G453**号车发生侧翻,翻下坡度倾斜较大的山坡,车辆已无法施救,造成云G453**号车受损、李明受伤,以及新哨镇大沙冲村水管、者左村村民孔琼家花椒树、弥勒市交通局权属的新新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因李明未安全驾驶造成,李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云G453**号车构成全损,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残值的金额及归属未进行处理,双方对被保险车辆适用每月1.10%的月折旧率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折旧起算时间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无“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时间应如何起算的内容记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云G453**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构成全损,原告要求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同意车辆构成全损,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每月1.10%折旧率。双方分歧主要是对车辆折旧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关于本案应如何计算理赔,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43000元确定保险金额,核定保险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在享有收取保费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相对等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保险车辆同类型市场新车的新车购置价243000元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因此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243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事故车辆构成全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实际价值。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为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但与计算折旧相关的“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未明确界定具体的时间点起算,存在不同解释。“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有两种通常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起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是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仅可以高保低赔,而且还可以免除对承保时车辆状况的专业判断义务;第二种解释是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应当履行承保时投保车辆状况的专业判断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不产生双方建立合同之前的投保车辆折旧事由。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应当解释为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亦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0日,投保日为2015年1月20日,因此原告车辆已经使用月数应当解释为10个月,折旧金额为26730元(243000元1.10%10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216270元(243000元-243000元1.10%10个月),被告应按照上述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赔付。本案中,云G453**号车挂靠于原告滇竹公司,原告杨子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且杨子锐为该车实际交纳保险费,按照弥补实际财产损失的原则,该车辆损失保险金应当直接向杨子锐理赔。关于云G453**号车车辆残值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阳光财保弥勒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子锐后,应当取得云G453**号车车辆残值的全部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子锐车辆损失2162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向原告杨子锐赔偿后,被保险车辆云G453**号车残值的全部权利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三、驳回原告杨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弥勒市滇竹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杨子锐共同负担5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4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会东审 判 员 刘应坤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苑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