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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鲍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蒙古族,1993年1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晶锐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尔多斯街交叉路口时,撞至前方郭某某驾驶的蒙KA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鲍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晚饮酒,3月27日11时30分驾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又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视听资料,协议书,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系隔时查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