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孝立诉王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孝立,王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605号原告冯孝立,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孝立诉被告王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孝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孝立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国花因购房向原告冯孝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12月,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国花向原告冯孝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万,借款期限为半年。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并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花向原告冯孝立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孝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国花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川陪审员 赵 元 维陪审员 齐 卫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霞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