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明远、徐某甲等与刘运华、张丙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徐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少初字第39号原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徐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宏。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徐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宏。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林(系被告刘某甲之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乙、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洪林、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徐某甲诉称,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河街道办事处穆家庄村大桥与前方属性的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乙、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就诊。泗水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946.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该款已于庭前交到交警大队。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有效证件后,确属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甲系鲁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甲系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鲁H×××××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河街道办事处穆家庄村大桥与前方属性的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乙、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就诊。泗水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7日在泗水县泗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去山东省立医院检查一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315.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乙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3346.28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实用非医保项目金额3042.37元;被鉴定人徐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实用非医保项目金额2090.78元。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已向原告支付37559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21315.83元(含非医保费用3042.37元);2、护理费3350元(50×67);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67);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175.83元。原告徐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13346.28元(含非医保费用2090.78元);2、护理费2350元(50×47);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47);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606.28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损失共计44782.1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5133.15元(3042.37+2090.78),余款39648.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非医保费用5133.15元由被告刘某甲、张某甲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已向原告支付3755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甲32425.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3964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返还被告刘某甲3242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刘某甲、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洪芳 来自